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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法律上应尽快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新闻来源:】 【发布日期:2015-08-27】 【阅读次数:3124】 【打印】

  熊锦秋

  近日,证监会发言人通报了对首批20起大股东违规减持已审理完毕等情况,指出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担负不可违背的诚信义务,要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切实履行好诚信义务,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在此,笔者就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谈点看法。

  所谓诚信义务也即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规定比较明确,第147条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8条还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过,目前《公司法》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控股股东也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但既然董监高对公司及股东负有诚信义务,那么对于可以控制公司董监高人事任免并间接影响公司决策和经营的控股股东,是不是也应该负有诚信义务(信义义务)?

  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Southern Pacific Co.v.Bogert一案中,首次明确指出控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法院认为,控制股东实质上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受托人,控制股东进行控制时,不论其利用方法如何,必须对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好像公司董事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一样。目前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规则已被美国示范公司法所确认。

  事实上,控股股东与其他中小股东之间其实建立了信义关系。信义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信赖,一方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交于另一方掌管,另一方则承诺为对方的最佳利益行使。大股东作为上市公司发起人,同时对上市公司具有相当把控力,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相当于中小股东作为委托人相信大股东、董监高会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善意行事,把资金托付给大股东以及董监高,而大股东作为受托方则间接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因此,控股股东无疑应该负有由此产生的信义义务(诚信义务)。

  成熟市场之所以规定控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其主要原因是为了约束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东的意志作为公司的意志,这有利于保护和刺激投资热情、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但其副作用也不容忽视,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对中小股东意思表达不屑一顾,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成为控股股东牟利工具,这个现象也被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异化。其结果是仅注重了“一股一权”形式上的公正,而忽略了由此可能造成的实质上不公正。

  成熟市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并不能在任何时候都简单地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原则,相反,在多数情况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要求其以公司利益为优先,控制股东必须以公平的方式,而不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式来使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力。简单说来,控股股东可以追求自己的私利,但前提是不能损人利己、损公肥私,要追求多赢、共赢。显然,如果控制股东能履行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就能正当地行使权力,不会滥用其控制权;相反,如果控制股东不能履行诚信义务,就可能产生控制权滥用等弊端。

  A股市场目前仍然机械地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异化却没有相应配套措施来应对,这是导致当前A股市场各种问题的一个根源。大股东为了私利不仅滥用控制权,甚至不惜违法违规或者打擦边球,比如不少大股东违规超比例减持、不及时履行减持信息披露义务,其实质也是违背了大股东的诚信义务。

  笔者建议,在《公司法》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其中也应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当然,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者含义虽有部分交叉,但应该有所区别。比如,有些西方国家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控制股东对公司业务的影响,还将其扩大适用于控制股东与控制权有关的交易,这其中一些做法值得学习借鉴。另外,对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做出明确规定。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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