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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联合授信试点工作的通知

【新闻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3-14】 【阅读次数:9228】 【打印】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优化信贷资源配置,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强银银合作,构建中长期银企关系,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8〕24号)落实情况,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联合授信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联合授信的重要意义

健全联合授信机制是支持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效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各银保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深刻认识联合授信机制对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联合授信机制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作用,切实处理好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的关系。

二、及时确定企业名单

各银保监局商当地银行业协会,统计确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且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企业名单。企业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银保监局负责名单统筹。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可能与纳入名单的全部企业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努力做到应建尽建。对名单内未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多渠道充分共享信息,在审慎评估其实际需求的基础上合理提供融资,避免过度授信。对大型企业集团及其附属公司等,原则上应当一并纳入联合授信企业名单。

对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各银保监局商当地银行业协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金成本、盈利能力、资产流动性等因素综合考虑,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三、异地机构积极加入联合授信

符合跨区域开展业务条件的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按照联合授信委员会决议开展工作。企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可寻求异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协助,协调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联合授信。对企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的协办请求,其他辖区的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办理。各银保监局、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当不断加强与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

四、加强联合风险防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科学把握联合授信政策要求,加强信息共享,提升风险监测预警效率,完善风险处置预案,提高风险防控水平。同时,应当完善信贷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质量监测,扎实做好贷款“三查”,履行独立审查程序,不得盲目依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控制标准,也不得为争取客户放松风险管理要求,坚决避免过度竞争和“搭便车”“垒大户”等行为。

五、压实牵头银行责任

牵头银行应当及时制定完整明晰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按照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向成员单位共享企业信息。应当组织成员单位以企业资产负债率为基础,以适当方式联合开展授信评估,与企业充分沟通后初步测算联合授信额度供联合授信委员会参考。对发现的超额授信、过度融资等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成员单位作出必要风险提示,并将相关情况报送直接监管责任单位和相应银行业协会。禁止利用其他成员单位提供的融资信息等开展不正当竞争。牵头银行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改选工作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牵头银行确定前,原牵头银行仍需继续履行职责。

六、强化履职问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联合授信工作要求纳入信贷管理体系,强化考核问责。对工作推诿、不配合报送数据、拒不参加联席会议、拒不执行联合授信委员会决议的相关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追责。对符合联合授信组建条件、无客观困难、应当加入但不加入联合授信机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具备履职能力但推诿扯皮、拒不履职的牵头银行,各银保监局要在现场检查立项、重大风险处置调查中给予特别关注。对不审慎和违规授信行为依法从重处理。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会员单位实施自律惩戒。

七、深化银企合作

探索建立银企双方信息验证机制,由企业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报送其各类发债、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对外担保等情况,成员单位根据企业报送的信息与自身融资情况进行比对核验。应当引导企业扭转“联合授信机制影响其融资规模和融资便利性”的认识,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与配合。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联合授信委员会开展工作,或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不实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适当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进一步发挥自律组织作用

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可以在官方网站发布并及时更新参与联合授信的企业名单。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制定联合授信成员单位协议示范文本、成员单位与授信企业框架协议示范文本;组织行业专家研究联合授信额度测算问题,出台联合授信额度测算参考公式或指引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参考;加强信息采集、报送管理,完善联合授信企业融资台账制度,动态更新企业融资信息,及时供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查询,保障联合授信机制高标准高效率运行。对于关联关系复杂、异地授信规模较大的大型企业集团,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牵头推动联合授信工作。

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快推进联合授信相关信息系统建设,支持各省级银行业协会自主开发信息系统,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参与信息系统开发建设。

九、发挥与债委会的协同作用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与债委会的协同作用,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体系。在《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发布前已成立且目前仍存续,但不符合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有关组建标准的债委会,以及经债务重组等方式盘活后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的债委会,若符合联合授信委员会组建标准,可转为联合授信委员会。当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当及时与企业其他债权人对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债委会,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工作。

十、做好与打击逃废债工作的衔接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加强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共享,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积极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若发现企业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将有关信息通报成员单位,通知成员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资产,要求企业限期纠正,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进行失信惩戒。

十一、加大政策宣传

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当做好联合授信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总结工作成效、反映困难问题,推广良好经验和成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向企业解读联合授信政策,争取企业的理解与配合。

十二、规范信息报送

各银保监局应当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0日内,商当地银行业协会重新确定企业名单。各省级银行业协会将企业名单报送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收集汇总后报送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银保监局应当于每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联合授信开展情况上报银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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