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
《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公规〔2023〕2号
各市(区)局、分局,市局各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以及“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23〕4号),市局研究制定了《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公安局
2023年3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规范流动人口积分落户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23〕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积分落户,申请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至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正在苏州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是指申请人提交积分落户申请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同时处于参保状态。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拥有自己独立产权的住宅房屋;
(二)申请人直系亲属拥有自己独立产权的住宅房屋;
(三)申请人与其直系亲属拥有共同产权的住宅房屋;
(四)申请人的配偶与其直系亲属拥有共同产权的住宅房屋;
(五)申请人租住并在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住宅房屋。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参加积分落户需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和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落户声明,随迁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出示出生医学证明。
相关材料的具体形式如下:
(一)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者电脑打印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
(三)婚姻状况材料是指结婚证、离婚证(附协议书)、法院调解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四)家庭成员关系材料是指户籍档案资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书、收养证或者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
(五)合法稳定住所材料是指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等。
申请在与直系亲属共有住宅房屋(申请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共有除外)、直系亲属的住宅房屋积分落户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身份证件和合法稳定住所材料至积分落户窗口当场签订同意落户声明,并提供直系亲属关系材料;申请在直系亲属的住宅房屋积分落户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在市区无房产证明。以租赁房屋申请积分落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区无房产证明。
第六条 证明材料应当真实、规范、有效,如有涂改、空缺项目、印章模糊不清的,均视为无效材料。使用假证、冒用证明材料的,一律取消迁移申请,并按照《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取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落户地点: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所有权住宅房屋、本人(配偶)与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住宅房屋、本人直系亲属的住宅房屋。
如不具备前款落户条件的,可以按照江苏省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居住地址的所在社区登记社区家庭户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明确告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录入积分落户信息系统,出具受理回执单;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按照职责分工系统转送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积分审核,审核部门和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积分审核,区公安机关同步完成扣减分项目审核。复审不通过的,按照第八条处理。
第十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积分审核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落户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落户地与申请受理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落户地所属区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可以通过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站、苏州市新市民事务中心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申请积分落户的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持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6个月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之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积分变化、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落户等情形,不再符合落户条件的,终止本次积分落户办理。
第十四条 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实施细则》(公规〔2020〕2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