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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港路,法定代表人金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甲,系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顾问。
被告人金某,系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某甲、被告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金某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对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后通过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职工田某甲、秦某等45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31493元。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查封资产予以拍卖,拍卖得款人民币373120元已作为劳动报酬按比例支付给欠薪职工,现尚拖欠职工工资人民币258373元。
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李某、唐某乙、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乙、孙某丙、马某、张某、陈某、左某、殷某、彭某、王某丙、沈某、周某、田某乙、伍某、严某、弓某、侯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结算明细表、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职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结欠职工工资确认单、关于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用工情况的汇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张贴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职工部分拖欠工资等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慧雯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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