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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85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乙。
诉讼代表人张家俊,系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罗某甲,系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家俊及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作为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11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80660元。被告人罗某甲为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于2015年1月弃厂逃匿至安徽六安市,并停用其原来的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上述拖欠工资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后因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而案发。被告人罗某甲的近亲属在其到案后已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4160元,并对剩余的拖欠工资与工人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作为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陈某、李某等11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80660元。2015年1月,被告人罗某甲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弃厂逃匿至安徽六安市,并停用其原来的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上述拖欠工资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后因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而案发。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近亲属已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4160元,对剩余拖欠工资与工人达成了协议,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李某等人陈述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罗某乙证言和黄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财产查询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相关材料、限期改正指令书、欠薪汇总表、职工笔录、职工出勤记录、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借条、欠条;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大部分劳动报酬,确有悔罪表现,因被告人罗某甲系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故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均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对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耀华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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