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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帮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20-04-15 20:21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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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刑初10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帮会,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昆山市亿涛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帮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帮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昆山市亿涛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帮会伙同该公司经营负责人李涛(另案处理),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被害人李某1、周某1、周某2等67名员工自2014年4月至6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被告人李帮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帮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48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帮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帮会对被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昆山市亿涛福服饰有限公司(已判刑)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帮会伙同该公司经营负责人李某2(已判刑),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被害人李某1、周某1、周某2等67名员工自2014年4月至6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被告人李帮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书,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昆山市亿涛福服饰有限公司罚金六万元,判处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帮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王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工资确认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昆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昆山市亿涛福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的情况报告、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公告送达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归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合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帮会在经营昆山市亿涛福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李帮会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帮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帮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帮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海港

人民陪审员汤宝钏

人民陪审员许军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雨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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