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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丁根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荣,公司地址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电站村。
诉讼代表人丁仁荷,男,1946年6月4日生,住太仓市。
被告人丁根荣,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太仓市。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根荣作为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庄某1、高某、陆某等46名公司员工工资,总计人民币605278.60元。被告人丁根荣为了逃避支付员工工资,于2014年6月30日逃匿至外地,并停用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2014年7月2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4]第07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根荣支付员工劳动报酬,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根荣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太仓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置被告单位的设备、厂房等资产,并将人民币343123元用于发还被告单位所欠职工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荣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均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根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仁荷、被告人丁根荣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丁根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根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丁根荣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丁根荣逃匿时未转移公司财产,现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已归还部分工资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4、被告人丁根荣某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根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根荣系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人丁根荣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庄某1、高某、陆某等46名公司员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05278.6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丁根荣为逃避支付员工工资,逃匿至外地,并停用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同年7月2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4]第07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根荣支付员工劳动报酬,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根荣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
2014年10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本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置了被告单位设备、厂房等资产,并将人民币343123元用于发还被告单位所欠职工工资。
被告人丁根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庄某1、高某、陆某等50余名公司员工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及短信通知记录、本院相关执行文书;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丁根荣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仁荷、被告人丁根荣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荣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丁根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被告人丁根荣系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故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荣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丁根荣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工资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荣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丁根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丁根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单位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职工工资款计人民币262155.6元,发还尚未发放到工资的员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耀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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