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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先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刑初182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先满,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汪先满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先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先满及其辩护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先满在担任吴江市金磊经纬纺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实际控制人期间,拖欠该单位18名员工工资总计人民币255500余元,并于2015年8月逃匿。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吴江市金磊经纬纺织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人汪先满仍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归案后,被告人汪先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先满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先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先满已支付员工工资24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先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汪先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汪先满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先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黄某1、毕某、金某、郭某、谢某、沈某、王某1、黄某2、王某2、周某1、刘某、周某2、杨某、王某3、邓某、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欠薪事件调查报告、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劳动保障监察电话记录、短信照片、工资表、租房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单、收条、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承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先满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先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先满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先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汪先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先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永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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