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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王俭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21-04-14 10:54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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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首部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09刑初160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王俭平。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财物人员。

被告人王俭和,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王俭和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俭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婷婷、被告人王俭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系莫某,被告人王俭和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俭平,但由被告人王俭和实际控制经营。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俭和先后拖欠48名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51908元,并于2018年3月28日逃匿。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4日向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单位、被告人仍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归案后,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俭和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被告人王俭和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王俭和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俭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俭和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俭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俭平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顾某、余某、张某、雷某、徐某、凌某、王某、陈某、蔡某、杨某甲、吴某、汪某、罗某、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仲裁裁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查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王俭和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俭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俭和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振丰鞋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俭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书尾部

审判员周炳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文州

书记员杨佳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从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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