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育局机关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监管事项名称 | 分类 | 监管对象 | 设定依据 |
1 | 对教师资格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教师资格证书持有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
2 | 对教师、企业的伪造、使用教师资格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师、企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3 | 对持有教师资格证书者的拥有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证书持有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4 | 对学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学校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
5 | 对社会组织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民、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6 | 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校外培训机构 | 《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全文 |
7 | 其他(专项审查) | 其他 | 其他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8 | 其他(专项审查) | 其他 | 教育机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由教育部下放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六条: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9 | 对学校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10 | 对幼儿园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幼儿园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 第(二十四)条: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的营利性幼儿园,应将与相关利益企业签订的协议报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当地教育部门应对相关利益企业和幼儿园的资质、办园方向、课程资源、数量规模及管理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实施加盟、连锁行为的营利性幼儿园原则上应取得省级示范园资质。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控制主体或品牌加盟主体变更,须经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审批,举办者变更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手续,按法定程序履行资产交割。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 第(二十九)条:加强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监管,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须经省级学前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审核 |
11 | 对教材选用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中小学校 | 《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
12 | 对各教材编写出版单位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各教材编写、出版单位 | 《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