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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来源:苏州市教育局发布时间:2020-08-21 09:40浏览量:字体:

序号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法 律 依 据

权力类别

行政执法

主体

1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项目(受委托)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一条: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许可

苏州市教育局

2

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受委托)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6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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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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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5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6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7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8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9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0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1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2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3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4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5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6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7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8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19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20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二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苏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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