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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政局证明事项清单公示
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日期:2020-08-26 10:18   访问量:


序号

证明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用途

设定依据

证明开具单位

1

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含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及其他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

尸体火化时需要提供

省苏卫综合[2014]7号《省卫生厅公安厅民政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疾控[2014]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门

2

居民死亡医学殡葬证

尸体火化时需要提供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第一条,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省卫生厅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转发国家卫生计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综合[2014]8号)第一条: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公安、民政部门依据死亡办理户籍注销、殡葬手续。

卫生部门

3

户口注销证明

尸体火化时需要提供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第一条,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省卫生厅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转发国家卫生计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综合[2014]8号)第一条: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公安、民政部门依据死亡办理户籍注销、殡葬手续。

公安部门

4

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

补贴发放时需要提供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人社部门

5

劳动合同

补贴发放需要提供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用人单位

6

缴纳社保证明

补贴发放时需要提供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人社部门

7

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补贴发放时需要提供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各市区民政部门

8

弃婴、儿(疑似)捡拾证明登记表,弃婴、儿(疑似)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无法出具捡拾人捡拾弃婴、儿(疑似)证明的情况说明

规范和完善弃婴(儿)的管理时需要提供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弃婴(儿)捡拾及移交接收有关程序的通知》(苏民福〔200545号)中:二、规范和完善弃婴(儿)的移交和接收程序
(一)社会上的弃婴(儿)移交福利机构的工作,统一由公安部门办理。程序如下:
1
、公安机关接到捡拾人求助后,应认真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见附件1)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见附件2)。
2
、会同民政部门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查找到的,将弃婴(儿)送交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3
、确系查找无着的,可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移送指定的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无法查找到捡拾人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无法查找捡拾人证明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公安部门

9

收养人职业、收入情况证明

考察收养人经济状况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收养人所在工作单位。(如是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单位开具的证明,需要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并经被收养人所在地的省公证部门公证。)

10

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

综合考察收养人收养条件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开具。(如是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需要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并经被收养人所在地的省公证部门公证。)

11

收养人有无子女情况证明

综合考察收养人收养条件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开具。(如是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需要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并经被收养人所在地的省公证部门公证。)

12

收养人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综合考察收养人收养条件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开具。(如是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需要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并经被收养人所在地的省公证部门公证。)

13

收养人体检报告

综合考察收养人收养条件。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5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开具。(如是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需要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并经被收养人所在地的省公证部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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