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姑苏区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减轻处罚案
姑苏区某超市因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辣条和臭干子),被姑苏局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8.5元,违法所得1元,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过期食品虽来源正规,但当事人未落实好产品的进货查验制度。
按照规定,销售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产品货值金额较低,事情发生后,当事人认真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参照清单规定,存在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姑苏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涉案过期食品;没收违法所得1元;罚款300元。
2.常熟市某食品店涉嫌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黑芝麻案
2021年10月2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报告,称于2021年9月16日在常熟市某食品店摊位抽检的黑芝麻经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常熟市某食品店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常熟市某食品店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常熟市某食品店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经查,该食品店销售的不合格的黑芝麻,是因为储存时间过久,导致检测指标不合格,不影响人体安全,且常熟市该食品店无主观故意,案发后立即召回涉案黑芝麻。常熟市某食品店违法行为轻微,参照清单规定,存在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最终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3.张家港市某经营户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减轻处罚案
某经营户经营的预包装面包,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配料表:果蔬、小麦粉、饮用水、白砂糖……”,配料表中仅写了果蔬,未标明果蔬的具体的食品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轻,案发后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主动召回上述食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也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清单规定,存在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张家港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3.2元;2、没收面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的5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4日的7袋、净含量:300克)12袋,货值66元;3、罚款1000元。
4.常熟市某土家菜馆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案
当事人于2017年5月23日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2020年1月,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开设了网上店铺。2021年10月,当事人同时在美团外卖平台及店内开始销售冷食类食品。至2021年11月26日案发时,当事人在售的冷食类食品有苦菊沙拉、花生壳、剁椒皮蛋、开胃萝卜皮、手撕烤鸭、开胃鱼皮、卤水猪耳朵、五香鹅肝和特价拍蒜泥黄瓜,上述冷食类食品均为当事人店内加工。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因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被立案调查,经营冷食类食品的时间较短,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停止销售冷食类食品且申请增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事项,经营期间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清单规定,存在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常熟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5.吴中区某蔬菜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当事人销售经抽检农药超标的生姜,经营场所为农贸市场摊位,面积为13平方米。当事人从自产自销的农民周某处购进上述生姜,采购时查验并留存了供货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要求供货方提供了货物的情况说明,查验并记录了货物相关情况,未查验并留存相关合格证明,有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过程但不齐全,所销售的上述涉案农产品能确定农产品来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且并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危害后果。参照清单规定,存在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6元;3、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罚没款合计596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