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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苏人保规〔2011〕17号

时间: 2022-07-18 13:39 来源: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第72号令)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落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现对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对象,为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但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申请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已开具《医疗保险参保凭证》的人员;

(二)已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三)按《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四)因个人原因提出不按本意见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全额、按月直接划拨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医疗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缴费基数统一按照同期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确定。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意见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按照《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在职待遇;参保年限作为其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或者按规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的,失业保险基金终止或停止为其支付职工医疗保险费。

五、本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补助费等医疗补助金同时终止发放。

六、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可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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