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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23〕2号

时间: 2023-02-21 13:40 来源: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3218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客观地向社会提供权威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信息。

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统一、快速高效,及时无偿、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预警信息公开发布要素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 预警信息的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特别重大)、二级(重大)、三级(较大)、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不分级别的预警信息,可以重要通告等形式通报社会。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中央和省垂直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

第八条 网信、公安、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人防、气象、海事等承担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分级发布标准、流程和审批制度,做好相应类别的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审核、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任务,为预警发布单位无偿提供预警信息发布服务,业务上受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条 承担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与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的衔接,建立健全发布工作机制,充分利用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应急体系建设有关规划要求,构建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统一协调、上下贯通、可管可控、综合覆盖的应急广播体系,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应急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新媒体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承担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要与同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整合发布渠道,做好技术对接。

广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发布需求,配合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重大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及时、无偿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公共音响、地铁公交传媒等传播媒介所属单位应当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充分利用新媒介技术,布设、升级或者改造相应设施,落实专人负责有关工作,及时接收和发送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乡村、社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工矿企业、建筑工地、城市公园、易燃易爆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和其他重点区域,增设必要的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各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做好与本地传播设施的技术对接。

应急管理部门、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气象部门联合推进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与应急广播系统的对接,努力提高预警信息的覆盖面和时效性。

第十三条 承担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判,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商,形成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十四条 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突发事件需要向社会发布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分工制作预警信息:

自然灾害涉及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雷暴、冰雹、道路结冰、雾、等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气象部门制作;涉及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水务、资、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负责制作。

事故灾难涉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建筑施工和城镇燃气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学校安全事件、特种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文化旅游事故、体育活动事故、公共设施和市容市政事故、电网事故、网络安全事件、通信事故等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应急管理、住建、交通运输、教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城市管理、供电、网信、通信管理等相关牵头部门负责制作。

公共卫生涉及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职业危害,食品安全,生物灾害、动物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作。

其他预警信息的发布,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应实行严格的审签制。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形成不同级别的预警信息,发布一级、二级预警信息应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受本级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应由受本级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主要分管负责人签发。

可能引起公众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预警信息,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预警信息审核报签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发布单位、分管负责人、预警判部门、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业务联系人、预警类别、级别、签发权限、主要发布方式、拟发布人群范围等。

第十七条 承担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审核批准的预警信息发送到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的可能影响我市的预警信息,市、县级市(区)相对应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及时转发并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接到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一级、二级预警信息应当在10分钟内播发,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在30分钟内播发。紧急情况下,广播、电视要采用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并在预警信息解除前滚动播发。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条 发布预警信息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预警信息动态管理,根据事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及时发布、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宣布终止预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落实预警信息在基层的传播和组织落实工作,督促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有效融入网格化管理。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僻地区的人群,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通过走街串巷、进村入户,采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传统手段传递预警信息,确保预警信息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苏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引导公众主动自觉地从法定渠道获取预警信息,更加有效地利用预警信息,切实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对未经授权委托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编造并传播虚假预警信息、擅自更改或者不配合发布预警信息,以及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情形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发布预警信息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发布的《苏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苏府办〔2017〕380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苏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模板)

      2苏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审批表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3〕2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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