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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公示

来源:综合业务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0-01-01 10:31 访问量:

苏州市体育局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清单

行政处罚:

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苏州市体育局

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受委托方):苏州市体育市场管理处(苏州市体育稽查支队)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执法依据

办理时限

备注

1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320233015000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320233016000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320233013000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320233001000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320233002000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320233003000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320233004000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订;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320233006000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320233007000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订;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320233014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139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1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320233005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20139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2

对体育活动经营者未按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3202SZ351000

【地方性法规】《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之日起90内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设权力

13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体育活动经营者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3202SZ352000

【地方性法规】《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设权力

14

对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超出容量限制规定的处罚

3202SZ353000

【地方性法规】《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设权力

行政执法检查:

苏州市体育局委托苏州市体育市场管理处(苏州市体育稽查支队)代为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对以上14项行政处罚事项相关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苏州市体育局

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受委托方):综合业务处(行政审批处)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执法依据

办理期限

备注

1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000133002000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已下放各县、区

2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000133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已下放各县、区

3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000133003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36 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 2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发布)

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举办全市性、跨县的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行政确认(其他行政权力):

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苏州市体育局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执法依据

备注

1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000733001000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体规[2010]1号)
   
第六条省体育局授权各省辖市体育局审批和授予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称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体规﹝20141号)
   
第七条各省辖市体育局可以授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授予三级运动员称号。

二级

2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认定

000733003000

【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二级

3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001033001000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市级

4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001033002000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

已下放各县、区

5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备案

3210SZ018000

【地方性法规】《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设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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