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升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省、市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助审查(以下简称“协查”)工作,是指我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或借助专业力量,协助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三条 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政策制定机关应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负责”原则,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
第四条 协查实行自愿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在审查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提出协查需求。
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得以协查为由,强制要求参与政策制定机关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申请协查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协查申请书、需要协查的政策措施文稿、条文依据对照表、政策制定机关审查的初步意见等相关资料。协查申请书中应写明出台政策的背景、依据、需要协查的内容及原因等。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协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政策制定机关反馈是否开展协查意见。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协查工作台账,及时登记协查申请,记录协查办理进展情况。
第八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协查:
(一)直接对相关政策措施文稿协助审查,出具相关建议;
(二)参加政策制定机关的审查会议并提出相关建议;
(三)组织研讨会,邀请政策措施涉及单位、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征求相关方面和社会意见建议,综合分析后出具相关建议;
(四)与政策制定机关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协查需求后,对单个文件的协查工作原则上在15日内完成。政策制定机关要求短于15日内完成协查的,应在协查申请书中写明要求的期限及理由,是否同意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政策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未提供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协查期限。
第十条 协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循《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
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协查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遇到重要、疑难问题时,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向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 协查工作结束后,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协查意见反馈政策制定机关,并登记台账。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协查意见供政策制定机关参考,政策制定机关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协查指出的问题无异议的,应当修改相关文件草案,并将作出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连同修订后的文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政策制定机关对协查指出的问题有异议并决定不采纳协查意见的,应在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交流机制,通报协查工作情况,研究重大疑难问题,改进协查工作方法。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积极探索在协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逐步实现主要通过第三方评估为政策制定机关提供协查意见。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情况,将协查发现的共性、疑难问题等向下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各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参加协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履行保密责任,按规定使用、保管相关政策措施文稿和其他涉密材料;邀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协查的,邀请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对以政府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进行协助审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提供相关材料的,由政策措施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