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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厘清“容缺办理”适用规则 法院裁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来源: 苏州市行政审批局  发布日期: 2024-02-06 09:17   访问量: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委派代表李某向某县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等材料。上述材料需合伙人签字盖章处均无合伙人某工程技术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设立该企业涉及当地重点项目。某县行政审批局参照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容缺办理的规定,于收到申请当日核准了该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2021年8月,某工程技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登记为某资产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为由,请求撤销某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某资产管理中心设立登记;判令某县行政审批局消除某资产管理中心在企业登记注册系统中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全部公示信息,并消除因某工程技术公司被冒用注册所带来的影响。

【裁判结果】

某县法院、某市中院一、二审认为,工商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其在职责范围内应尽审慎审查义务,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在内的若干文件。本案中,某资产管理中心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中均无合伙人某工程技术公司的签字盖章。某县行政审批局辩称按照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容缺办理,但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容缺办理针对的是主要申请材料具备、次要材料缺失,某县行政审批局未严格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容缺办理。综上,某县行政审批局在工商登记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在主要申请材料不符合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办理设立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某县行政审批局对某资产管理中心作出的设立登记,驳回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为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容缺办理”制度得到愈来愈广泛的应用。“容缺办理”是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次要申请材料欠缺或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行政部门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时限等,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方终止办理的制度。

“容缺办理”打破了传统审批模式,有效解决了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全“多次跑”的问题,最大限度方便了企业和群众,使政务服务更加高效便捷、更暖人心。但“容缺办理”制度只适用于特定范围,即仅在非主要申请材料欠缺或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情形下在受理时限等程序性环节的灵活处置。对于主要申请材料,登记机关仍应按照相关登记、许可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审查,不能以“容缺办理”为由,免除自身的审慎审查义务,以防滥用该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县行政审批局对工商登记领域的“容缺办理”的认识与把握出现偏差,由合伙人签署即签字盖章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合伙协议等申请材料,是设立登记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申请材料,直接影响实质性审核,而非次要性材料,且即便“容缺办理”也要求一次性告知、限期补齐,而非收到材料即直接设立登记。通过法院依法裁判,厘清了“容缺办理”的适用规则,保障了被冒名注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避免了行政机关因持续错误认识和把握陷入更多、更大的工作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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