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某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审批局”)收到设立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同日,审批局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登记通知书,并颁发营业执照。登记前,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进行自主申报,根据系统生成的名称查询清单显示,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A”经查询可能与他人名称近似的共有29条,其中未出现A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名称,审批局收到该企业投资人签署的《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后,于2023年10月作出《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保留告知书》。2024年1月,A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其持有“A”注册商标,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或未来可能持续侵犯其A商标权益等为由,请求撤销审批局对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核准。审批局答复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生成的名称查询清单,未见本案所涉字号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且二者登记机关非同一登记机关,行业也不相同,对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行政复议期间,该市人民政府通过电话向A(武汉)有限公司释明其复议事项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中的过程性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告知申请人可对准予登记决定进行复议。经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仍坚持其行政复议请求。
【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政府认为,审批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收到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签署的《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后,于2023年10月作出《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保留告知书》,对申报的“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予以保留2个月。后该审批局于次日收到设立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于当日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审批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A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复议事项实际上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及保留行为,属于该审批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该行为被该审批局最后作出的准予登记决定所吸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是该准予登记决定,而非上述过程性行为。行政复议期间,该市人民政府已向申请人进行释明,申请人仍未变更其行政复议请求,因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该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行政行为不是一个单一、孤立、静止的行为,而是一系列不断运动、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一般要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和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这些行为具有阶段性、程序性的特点,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往往被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过程性行政行为是不可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除非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申请人撤销企业名称核准的复议事项实际上为市场主体登记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其效力被最终的准予登记决定所吸收,申请人对该行为不服,可以通过对该准予登记决定复议申请进行救济。该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申请人释明,引导申请人充分行使行政权利,然申请人仍未变更,后该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申请人A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与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跨登记机关登记,且涉案商标非驰名商标,也不能为除申请人A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以外的消费者广为知晓,又因行业亦不相同,并存登记使用并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审批局对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也体现了不可随意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宗旨。